(2024年12月24日江苏省佛教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佛教教务管理,维护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江苏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常住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申请认定教职人员,应当圆具三坛大戒(获得由中国佛教协会颁发或认可的戒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信仰纯正,勤修三学,遵守教义教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 20岁以上,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四)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具备基本佛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二章 认定的一般程序
第四条 比丘、比丘尼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佛教团体、院校、活动场所常住1年以上并取得戒牒后,应当由本人向团体、院校或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认定申请,所在地未设县(市、区)佛教协会的,直接向设区市佛教协会申请。
第五条 佛教教职人员申请认定时,应首先填写《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2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期半年内的户口簿户主页、本人页复印件(2份);
(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
(三)戒牒复印件(2份);
(四)《常住证明》(2份);
(五)《遵守“六字方针”承诺书》(2份);
(六)婚姻状况为离异的须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2份);
(七) 近期正面免冠剃除须发僧装白底彩照(3张,高5.6cm宽3.5cm),2张贴于《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1张(背面注明申请人佛教活动场所和姓名)用于制作证件。
第六条 县(市、区)佛教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根据第三条规定完成审查(核实原件),在《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认定申请表》“县(市、区)宗教团体意见”一栏内填写意见,加盖公章,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有缺漏或不符合要求的,须一次性告知,并退还申请人。所在地未设县(市、区)佛教协会的,由设区市佛教协会核实材料,并代为报送申报人常住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盖章后,县(市、区)佛教协会汇总材料,并填写信息汇总表格,报送设区市佛教协会,设区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盖章后,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设区市佛教协会汇总材料,并填写信息汇总表格,报送省佛教协会,省佛教协会组织审核,通过后予以认定,申请人按照《江苏省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第九条 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备案函后,省佛教协会制作《佛教教职人员证》,扫描登记后下发。
第三章 认定的特殊程序
第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一般有效期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到期前3个月内,向佛教团体、院校或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延期申请。超过60周岁的,可委托所在佛教活动场所代为提出延期申请。逾期6个月不申报延期的,其《佛教教职人员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申请《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时,应首先填写《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佛教教职人员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 申请期半年内的户口簿户主页、本人页复印件(1份);
(三) 身份证复印件(1份)
(四)《常住证明》(1份)。
所提供的材料中户口簿婚姻栏为“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备案后存有婚姻关系的,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其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二条 县(市、区)佛教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材料完备、属实的,在《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证延期申请表》填写意见、加盖公章,并连同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申请材料有缺漏或不符合要求的,须一次性告知,并退还申请人。所在地未设县(市、区)佛教协会的,由设区市佛教协会核实材料,并代为报送申报人常住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盖章后,县(市、区)佛教协会汇总材料,并在汇总表格中填写延期时间,报送所在设区市佛教协会,设区市佛教协会同意盖章后,连同申请材料报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该设区市佛教协会汇总材料,并将申请材料和补充填报后的汇总表格报送省佛教协会,省佛教协会将组织审核,条件符合的,予以延期,返还《佛教教职人员证》原件。
第十四条 《佛教教职人员证》损毁或遗失的,持证人应填写《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证遗失补办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后,逐级报送至省佛教协会申请补办:
(一)戒牒复印件(1份);
(二) 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三)近期正面免冠剃除须发僧装白底彩照,高5.6cm宽3.5cm(1张)。
第十五条 省佛教协会收到补办申请,材料完备、属实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后予以补办。
第十六条 佛教教职人员跨地域从事佛教教务活动1年以上的,应当主动向两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说明,按程序提交书面材料,办理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信息变更。两地的佛教协会应协助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教职人员管理职责的转移程序。
(一)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活动的我省备案教职人员,应提交《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备案转出申请表》,并提供《佛教教职人员证》、身份证、户口本(本人页)、戒牒的复印件向原备案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佛教协会申请,并逐级报送至省佛教协会,省佛教协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作出书面答复,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变更备案。
(二)来我省从事宗教活动的外省备案教职人员,应提供外省佛教协会同意来我省常住的证明文件、《佛教教职人员证》复印件,向拟常住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佛教协会提交《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信息迁移登记表》,并逐级报送至省佛教协会。省佛教协会审核通过后,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变更备案。
(三)佛教教职人员跨设区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1年以上的,须填写《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备案变更申请表》,并向拟前往常住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设区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
前往地设区市佛教协会收到申请后,向前往地县(市、区)佛教协会书面征求意见,同意的,向离开地设区市佛教协会书面征求意见。离开地设区市佛教协会书面征求离开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意见,同意的,向前往地设区市佛教协会出具书面同意函;不同意的,出具书面不同意函,前往地设区市佛教协会不得接收该教职人员。
前往地设区市佛教协会收到离开地设区市佛教协会书面同意函后,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变更备案申请,并将人员变更信息录入汇总表格,会同跨县(市、区)从事宗教教务活动1年以上的教职人员变更信息,于每年年底上报省佛教协会。
(四)佛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从事宗教教务活动1年以上的,须填写《江苏省佛教教职人员备案变更申请表》,并向拟前往常住佛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申请。
前往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同意接收的,向其离开地县(市、区)佛教协会书面征求意见。离开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在征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同意的,出具书面同意函;不同意的,出具书面不同意函,前往地县(市、区)佛教协会不得接收该教职人员。
前往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收到离开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同意材料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变更备案申请,并报所在设区市佛教协会。
第十七条 佛教教职人员离开原备案佛教活动场所2年以上,未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办理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信息变更的,视同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中情形三的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佛教协会颁发证书或办理证书延期、补办、跨省迁移等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注销备案前的程序
第十九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违反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违反佛教戒律。
第二十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比较严重的;
(二)违犯比丘戒或比丘尼戒,未构成波罗夷罪,但情节比较严重的;
(三)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比较严重的;
(四) 受到劝诫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但又不符合撤销教职人员资格条件的行为的;
(五)有其他应予以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况的,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
(一)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的;
(三)破比丘根本戒或比丘尼根本戒,犯波罗夷罪的;
(四)对佛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或以佛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参与商业活动(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除外),或为商业活动站台,或为非佛教活动场所、非佛教用品开光,情节严重的;
(五)受到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戒后,再次做出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
(七)有其他应予以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违法违规或犯戒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教职人员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惩戒,但又不构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应予以撤销和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规定的,应予以劝诫的惩戒。
第二十三条 予以教职人员劝诫的程序是: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劝诫的惩戒决定并当即生效,并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或所任职的佛教院校或佛教协会通告。
第二十四条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程序是: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由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集体讨论拟出决定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通告。
暂停佛教院校的教职人员资格的,须由其所在佛教院校的院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报省佛教协会审核,省佛教协会在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院校通告。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暂扣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作出决定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按照作出决定的程序,报所在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撤销原惩戒,以书面形式在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或佛教院校通告,发还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
(二) 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将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报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县(市、区)佛教协会在征询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在征询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报省佛教协会审核;佛教活动场所或佛教院校所在地县(市、区)无佛教协会的,由佛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
(三)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审核期间,拟予以撤销资格的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应暂停其教职人员资格,暂扣其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省佛教协会在征询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审核同意的,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生效;不同意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省佛教协会应书面告知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决定的佛教活动场所或佛教院校,并说明理由,提出撤销或修改决定的指导性意见。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生效后,省佛教协会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吊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该教职人员所在的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所任职的佛教院校收缴戒牒,并逐级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
第二十七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收缴戒牒,并报中国佛教协会注销戒牒;同时,由省佛教协会确认后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二十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或佛教院校提出注销备案申请时,根据情形不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1.政府宗教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意见书或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2份);
2.教职人员证书及戒牒的原件、复印件(2份);
3.《关于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申请书》(2份)。
(二)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1.教职人员所在佛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或佛教院校院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证明文件,复印件(2份);
2.教职人员证书及戒牒原件、复印件(2份);
3.《关于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申请书》(2份)。
(三)因自愿放弃、圆寂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1.教职人员证书原件、复印件(2份);
2.《关于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申请书》(2份)。
3.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教职人员应自觉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接受所任职的或所在的佛教团体、佛教院校、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佛教协会、佛教院校和佛教活动场所须对认定的佛教教职人员履行服务、教育、管理、监督的职责,并做好认定前资格审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时限均按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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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常住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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