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汉传佛教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全国汉传佛教院校(以下简称佛教院校)学制建设,推进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学位授予质量,根据《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汉传佛教院校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汉传佛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中国佛教协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培养佛教教职人员和佛教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高等佛教院校。
第三条 中国佛教协会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佛教教育委员会)是汉传佛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的认定机构,下设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汉传佛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工作接受国家宗教事务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汉传佛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办学方针和培养目标;
(二)规章制度健全、部门齐备、管理规范;
(三)实行院务会议制度;
(四)日常办学经费有保障;
(五)参照所在地普通高校的标准,基本教学设施、办公设施、生活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
(六)图书馆适用图书藏书量不少于3万册,并具有多种类别的图书,且有一定数量的电子图书,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期刊、外文期刊及电子期刊;
(七)有稳定的、结构合理的、教学研究能力较高的专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与在校学生比例不低于1:12;
(八)支持开展教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一定数量、水平较高的研究成果,专职教师能定期发表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研究论文或出版过著作、教材等;
(九)开设有足够数量的、符合汉传佛教教育规范要求的课程,设有相应的实习课程,专业课数量达到总课程量的70%,各专业之间比例合理;
(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学术交流活动。
第六条 汉传佛教院校申请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六年以上本科办学经验,且已有应届本科毕业生;
(二)为学生提供四年制本科课程全日制教育;
(三)专职教师中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者,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学位者,占专职教师总人数90%以上;
(四)可担任学生学士学位论文指导工作的教师不少于10人,且都具有硕士学位或讲师以上职称,本科教学经验在四年以上;
(五)制定有明确的教学计划,其中核心课程达到汉传佛教教育本科生专业课的相关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课程由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教授;
(六)实行学分制。
第七条 汉传佛教院校申请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二)具有五年以上硕士研究生试办经验;
(三)为学生提供至少三年硕士研究生课程全日制教育;
(四)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有4人可担任学生硕士学位论文指导工作;
(五)制定有明确的教学计划,其中核心课程达到汉传佛教教育硕士研究生专业课的相关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课程由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教授;
(六)每年能开展一次以上国内佛教学术交流活动;
(七)举办有一定学术水准的学术交流刊物;
(八)实行学分制。
第八条 汉传佛教院校申请博士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硕士学位授予资格;
(二)具有四年以上博士研究生试办经验;
(三)为学生提供至少三年博士研究生课程全日制教育。其中前两年为课程进修,第三年为综合测试及完成论文;
(四)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师不少于10人,其中有教授职称的不少于5人;
(五)每年能开展一次以上国际佛教学术交流活动;
(六)举办有国际学术水准的学术交流刊物;
(七)实行学分制。
第三章 资格评审及证书颁发
第九条 汉传佛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向佛教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均一式二份):
(一)按要求填写的《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
(二)课程设置说明;
(三)拟实施的本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办法、拟成立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有关教学、考核、管理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学位授予工作小组按照本办法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小组工作规则(试行)》,对提出申请的佛教院校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报佛教教育委员会审定。佛教教育委员会作出同意授予或不同意授予的决定。
对同意授予学位授予资格的汉传佛教院校,由中国佛教协会通过中国佛教协会网站或《法音》杂志公示。
第十一条 中国佛教协会将拟授予学位授予资格的汉传佛教院校名单,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汉传佛教院校,由佛教教育委员会颁发《学位授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获得《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的汉传佛教院校,由中国佛教协会通过中国佛教协会网站或《法音》杂志公布。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由佛教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中国佛教协会公章有效。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佛教教育委员会每五年对获得《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的汉传佛教院校进行评估,合格的重新颁发《学位授予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须按本办法第九条重新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的汉传佛教院校,发现其提供的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情况的,佛教教育委员会将撤销其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七条 对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汉传佛教院校,经考核评估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予学位学业水平的,由佛教教育委员会暂停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八条 被撤销学位授予资格的汉传佛教院校,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该资格。五年后再次申请时,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全国汉传佛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由佛教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佛教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