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汉传佛教寺院管理,落实民主管理原则,维护寺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佛教戒律和传统丛林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寺院是依法设立、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第四条 寺院是僧人修学、住持、弘扬佛法的道场,是保护、传承、发展佛教文化的场所,是僧人从事服务社会、造福人群活动的基地,是联系团结海内外佛教徒的纽带。
寺院应自觉加强道风建设,保持清净庄严,维护僧团和合,遵守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开展弘法利生活动和公益慈善事业,庄严国土,利乐有情。
第五条 寺院应坚持民主管理原则,自觉接受国家依法管理和佛教团体教务指导。
第六条 寺院应结合自身实际成立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组织可采取寺务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等形式。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按有关规定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须由住持担任,由班首、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组成,可吸收个别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正信正行、作风民主、有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参加。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备案。
(三)管理本寺院僧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对僧人的教育培训;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六)组织开展寺院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公益慈善事业、文化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活动;
(八)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和僧人的合法权益;
民主管理组织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定、决议经民主管理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条 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应自觉接受两序大众、信教群众和佛教团体的监督。
第十一条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由本寺院与所在地佛教团体协商推选产生。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和本寺院其他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任监事。
第十二条 全国汉传佛教重点寺院和有影响的较大寺院,应按佛教戒律和传统丛林制度建立健全僧团组织。
僧团事务和法务活动,应遵循佛教戒律和丛林清规,体现僧团民主与羯磨精神,如法如律地开展和进行。
第十四条 僧团序职如首座、西堂、后堂、堂主等班首,列职如监院、知客、维那、僧值等执事,由住持按照丛林请职制度和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定期任命、晋升序职人员,任免列职人员。
(二)具足正信,戒行清净,勤修三学,作风民主,有一定的佛学水平和组织办事能力。
(三)担任班首,戒腊须十夏以上;担任主要执事,戒腊须三夏以上。
第十六条 班首、执事应发扬六和精神,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团结协作,做好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寺院对佛事活动的规模、次数、时间,应作适当安排,避免妨碍僧人学修和寺院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寺院举办开光、升座等佛事活动应体现佛教精神,如法如仪、精严切实、程序严谨、清净庄严,不追求排场、盲目攀比,不奢靡豪华、扰民伤财,避免社会讥嫌。
参加升座、开光等佛事活动的人员应以本地区、本寺院的佛教四众弟子为主,不宜过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邀请佛教界人士参加。
寺院不得以举办升座、开光等佛事活动为名,为当地经济活动“搭台唱戏”。寺院及僧人不得为非佛教活动场所和非佛教用品举行“开光”等宗教活动,不得炒作、拍卖寺院“头香”“头钟”。
第二十二条 寺院应当教育引导信众了解敬香的佛教意义和如理如法的敬香方式,倡导文明敬香。
寺院应当教育引导信众了解放生的佛教意义和科学合理的放生方式,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开展放生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寺院应当自觉抵制佛教商业化不良影响,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治理佛教领域商业化问题。
第三十条 寺院应当按规定为常住僧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保障和维护僧人的合法权益。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常住僧人外出参学,须经所在寺院同意。接待寺院应验明身份证、戒牒和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等证件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第三十三条 寺院应大力培养僧才,提高僧众的修学水平、文化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四条 寺院可以根据各自实际,开展面向本寺僧人的以佛教教理教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现代科学知识以及其他专门知识、专业技能为主题的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寺院开展培养佛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佛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寺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佛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佛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和《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寺院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和《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寺院取得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资格后,应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服务,加强管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布施供养、捐赠;
(五)因合法所有或者使用房屋、土地而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土地租金收入);
第四十条 寺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布施供养(包括佛事收入、功德簿收入、功德箱收入等)和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向信徒勒捐。
寺院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寺院为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需求,按照佛教传统和仪轨举办祈福、超度等佛事活动及提供印经、供灯、牌位等宗教服务,取得的收入属于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寺院为维持其自身生存、发展以及佛教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范围内举办与佛教宗旨、习俗相符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寺院根据汉传佛教农禅并重传统开展的农业、林业、手工业等生产事业,设立的法物流通处、素餐馆、茶室、云水堂、上客堂、内部停车场等服务设施,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收入。
第四十三条 寺院举办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可以聘用、吸收必要数量的职工和义工,但人事、财务、业务必须由寺院统一管理。寺院应在布局上把生产服务区同主要殿堂、寮房划分开。
第四十六条 寺院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寺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设立财务管理小组,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寺院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寺院民主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寺院的财务进行管理。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住持、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
第四十九条 寺院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寺院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寺院应当加强财务公开,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佛教传统的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二条 寺院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税务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自觉接受税务部门的税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寺院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四条 寺院的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寺院的合法财产。
第五十五条 寺院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第五十七条 为佛教事业发展需要,寺院应按规定向全国和地方佛教协会提供佛教事业发展经费。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寺院,不享有该寺院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寺院获得经济收益。
寺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身收入向捐资修建本寺院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分配,不得将本寺院或所属的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承包给非佛教界主体进行经营牟利。
第五十九条 寺院用于佛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佛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六十条 寺院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一条 在寺院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寺院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寺院建设和管理露天佛教造像,应严格遵守《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大型露天佛教造像建设审批手续,遵守佛教造像的仪轨、要求和传统,力求清净庄严。
寺院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治理滥塑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工作,不得主导、参与、支持、鼓励违规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
第六十三条 寺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做好相关工作,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各地寺院可根据自身实际,探索建立、发展完善体现佛教戒律精神、继承和发扬汉传佛教优良传统、响应新时代对佛教教制建设新要求的具有当代中国特色的寺院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形式。
第六十五条 寺院应当防范本寺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寺院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十六条 从佛教事业健康发展的全局出发,寺院之间可以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协作,但不得建立隶属关系。
第六十七条 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寺院,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开法人登记事项、章程、民主管理委员会组成及变动情况、财务收支情况。
第六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寺院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本寺院同意。所举办的活动均应以不影响寺院正常秩序与清净庄严、不损害寺院合法权益为原则,纳入寺院管理范围。
第六十九条 寺院及其举办的佛教活动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寺院及其僧人可以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开展与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佛教界以及海外华人佛教界的联谊。
寺院开展对外交往和联谊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必须坚持“一个中国”原则,自觉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自觉抵制各种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行。